全國法院優案評析|企業字號與商標使用沖突
案例注解
一、商標與字號使用發生沖突時,受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字號權益需滿足特定條件
商標是區分商品和服務來源的標識,企業字號是區分不同市場主體的標志?!吧虡藱嗪蜕烫枡嗨Wo的實質內容是凝結在其上的商業信譽以及由此帶來的商業利益”, 商標和字號作為體現企業商譽載體的商業標識,部分市場競爭主體不當利用兩個權利來源分屬不同行政管理體系的空隙,導致司法實踐中出現企業名稱(字號)與商標權相沖突的情況。
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字號)權益不同于《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的企業名稱專用權。企業名稱是市場主體用于表明身份,并區別于其他經營主體的文字符號?!镀髽I名稱登記管理規定》規定,企業名稱由行政區劃名稱、字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組成。在跨行政區域或跨行業經營的企業中,可以省略行政區劃名稱或行業或者經營特點要素。把企業名稱使用在商品包裝、容器或者交易文書上,其基本功能是區別商品或服務的經營主體。但因為企業名稱往往較長,在經營活動中使用企業全稱來稱呼企業,存在諸多不便。字號作為企業名稱的組成要素,最具有區別性、顯著性、表義性,體現了企業名稱主要的識別功能和承載商譽功能。雖然我國企業名稱的注冊登記有地域區分,可能在不同的行政區劃內存在相同企業字號的市場主體情形,但企業字號所承載的商譽及其知名度、影響力不宜以行政區劃范圍直接予以限制。當企業字號因為宣傳使用而取得一定知名度從而達到在相關公眾中具有識別商品來源的功能時,從反不正當競爭法角度,其對企業字號的保護是基于具有商品來源的標識意義和識別性作用。
因為企業名稱包含行政區劃名稱、字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四個部分,因此實踐中不同行業、不同地域的企業登記中就可能出現企業名稱不同,但字號相同的情形。企業名稱登記時,此時該字號與企業名稱沒有直觀的或者邏輯上的對應關系,企業不當然享有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字號權益。盡管企業字號在企業名稱中更具標志性,但企業字號是與其他三個部分共同限定了企業名稱的特定指向性。通常情況下,當企業字號脫離行政區域、行業等部分而被單獨使用時,由于省去了企業名稱中某些具有限定作用的要素,必然會導致其指向范圍的擴大從而無法實現企業名稱的功能,可能會不適當地擴大企業名稱所指代的對象范圍。《反不正當競爭法》所保護的“企業字號”,主要目的是企業通過對字號長期、大量地使用和宣傳,使其承載了特定商譽,從而能夠起到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作用,并具備了獨特的經濟價值與商業屬性。因此,只有當企業名稱中的字號通過在經營活動中廣泛使用,與企業在相關公眾中建立穩定的、唯一的聯系時,該字號權益才能由企業所享有。同時,根據比例原則的要求,該字號在其知名度和商譽所覆蓋的商品和地域范圍內獲得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當事人請求將其字號視為企業名稱給予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或基于該字號對抗對方當事人其他權利時,人民法院通常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要求其對請求保護的字號知名度、該字號與該企業的對應關系進行舉證。本案中,繆卡音樂廳在2019年7月8日注冊企業名稱時,對“繆卡”并不當然享有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字號權??娍ㄒ魳窂d需舉證證明“繆卡”字號經過其長期宣傳、使用,使得相關公眾認識到“繆卡”字號與其之間建立了穩定的、唯一的聯系時,其對“繆卡”二字才享有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字號權。事實上,繆卡音樂廳不能舉證證明在特定時間點其以“繆卡”字號進行商業宣傳、進行商業服務的情況;不能證明相關公眾對其對企業字號的知悉程度;亦不能證明“繆卡”與其企業名稱產生了穩定的、唯一的對應聯系。故繆卡音樂廳關于其使用“繆卡”系對其字號的正當使用行為,其不構成侵權的主張,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字號在先使用抗辯的法律適用
“保護在先權利原則”是處理知識產權權利沖突案件的基本原則,體現了誰先取得權利就保護誰的“先來先得”原則。商標與字號沖突糾紛中,被告往往提出“在先使用”抗辯。我國法律并沒有關于“字號在先使用”抗辯的規定,考慮到企業字號作為商業標識在商品上經過使用,具有類似商標的使用特點、類似商標的影響力及向商標轉化的潛力,故可參照《商標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處理。
在先使用抗辯強調的是誠實信用?!渡虡朔ā返谖迨艞l第三款規定,商標注冊人申請商標注冊前,他人已經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先于商標注冊人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該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圍內繼續使用該商標,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適當區別標識。故提出企業字號在先使用應當滿足以下條件:(1)使用時間滿足“雙在先”:即字號的使用早于商標申請日和權利人商標使用日;(2)字號的使用效果需達到具有一定影響的程度。有觀點認為,對于在先使用時間只先于注冊申請日的善意先使用者而言,要求在先使用的時間必須同時符合“兩個先于”條件,過于嚴苛。筆者認為,實踐中先后時間點的判斷并不總是十分清晰,當被告成立時間較晚、其關聯主體較早使用該字號且使用情況較為復雜或混亂時,被告對有關標識的使用是否屬于在先使用存在爭議。故對使用時間的界定不能過于機械,應結合案件及舉證的具體情況,從善意使用以及維護公平競爭、制止市場混淆角度綜合判斷。
對于“有一定影響”的判斷,從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未注冊商標的宗旨來看,即使某一主體知道或應知某一未注冊商標在某一地域使用,并在與該地域不相干擾的地域使用的話,只要不是出于不正當競爭目的,在不同地域自由使用應該是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未注冊商標的應有之義。首先對企業字號的使用需滿足“商業性使用”要求。這里的商業性使用要排除形式上的使用行為,指實質上構成用于識別市場經營主體的使用行為。如在實質上并未起到識別經營主體功能的話,不屬于此處的商業性使用。例如,某企業系定牌加工出口企業,其對字號的使用并不滿足“商業性使用”的要求。其次,此處的“一定影響”不同于《商標法》上的“有一定影響”,《商標法》劃定了一個較高的門檻,但《反不正當競爭法》將企業字號作為禁止他人利用效力的規范基礎,旨在對已經形成的具體信用提供保護。與《商標法》通過注冊主義實現這一功能不同,《反不正當競爭法》直接對具體信用進行保護,不需要使用人對標識進行注冊,且僅在知名地域范圍內提供排他權保護。根據商品經營所在行業特點,只要在其營業所能正常進行的最小地域范圍內形成了信用,就可以承認該地域內反不正當競爭法上的保護。本案中,繆卡音樂廳于2019年7月8日申請工商登記注冊,涉案“繆卡”商標于2018年提出注冊申請,繆卡音樂廳的企業名稱申請登記注冊日晚于涉案商標的注冊申請日,且繆卡音樂廳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企業名稱在申請注冊之前已實際使用并獲得一定的影響力。故其關于企業字號構成在先使用的抗辯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