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訴訟中的抗辯理由
理由一:借款人以催款通知書沒簽字為由不認賬?
[案情]:2007年9月,王某向某金融機構借款20萬元,雙方簽訂了一份短期借款合同。該合同對借款期限、用途、利率、違約責任等事項進行了約定,雙方并簽訂了一份抵押合同,以王某、陶某(系王某妻子)共同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房屋他項權證。借款到期后,原告某金融機構多次催王某還款,無果后起訴要求王某還款時,王某辯稱金融機構送達的貸款催收通知書自己沒有簽字,以此認為還款期限已過訴訟時效拒不還款。
[點評]: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沒有按合同約定還本付息,構成違約,應承擔還款責任。訴訟中,被告王某辯稱,原告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2014年7月20日原告向其送達的催款通知書沒有其本人及其妻子的簽名,但原告的兩位工作人員當庭證言非常詳細、客觀描述了當天去被告家中催款的情形,包括對見面的時間、位置、對話的內容,均作了詳盡陳述,并在陶某拒收后及時制作了備忘錄,故法院認為兩位證人證言真實、客觀、有效,應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應按照合同約定歸還原告借款及本息。
理由二:借款人以實際用款人不是自己為由拒絕還款?
[案情]:2014年3月,被告劉某向信用社借款10萬元,并簽訂了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并約定了利息及違約責任等。合同簽訂后,劉某到信用社營業廳窗口取走10萬元借款。還款期限到了,信用社向劉某催收借款,劉某以借款是別人使用了,自己不是借款的實際使用人為由拒絕還款。信用社起訴至法院,要求劉某歸還欠款及利息。
[點評]:法院審理認為,信用社與被告劉某簽訂的借款合同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劉某提出合同簽訂后其將借款都給了朋友王某,自己并沒使用這20萬元借款,并以此為由拒絕歸還借款。法院認為,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劉某與信用社簽訂的借款合同只對合同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對合同之外第三人不發生效力,信用社按合同約定提供借款給劉某,劉某則應按合同約定如期歸還欠款。劉某不能按合同之約定歸還借款,構成違約,應承擔還款責任。劉某將借款贈與或借給他人使用,并不能排除其在本案中歸還信用社借款的義務。
理由三:妻以夫名義借款,還款時夫妻對借款均不認賬?
[案情]:2011年12月,妻子饒某以丈夫徐某的名義申請向某金融機構借款20萬元,并以徐某的名義與某金融機構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時饒某系該金融機構員工)。饒某在借款人一欄處簽了丈夫徐某的名字并按了手印。借款到期后,徐某、饒某未按合同約定還本付息。某金融機構將徐某、饒某告上法庭。饒某辯稱,合同中借款的是徐某,簽的也是徐某的名字,其不是合同的相對人,不是本案的被告。徐某則辯稱,借款合同不是其本人簽名按手印,其并不知道借款一事,饒某也未將所借款項20萬元交給其,故其不是實際借款人,不應承擔還款責任。
[點評]:法院審理認為,原告某金融機構與被告徐某簽訂的借款合同,雖然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系被告徐某,但是該簽名并非是被告徐某本人所簽,手印也非其本人所按,而是被告饒某所簽所按。被告徐某以該借款合同非本人真實意思表示為由,主張該借款合同無效,應予以采信。被告饒某在未取得被告徐某授權的情況下替被告徐某在借款合同上簽名并按手印,原告違反借貸操作手續未盡合理的審查義務,導致該借款合同無效,原告及被告饒某均存在過錯。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歸還借款本息,應不予支持。被告饒某因該借款合同所得款項20萬元應立即歸還原告信用社。
理由四:抵押財產系抵押人與他人共同所有,不承擔擔保責任?
[案情]:2013年2月,余某向金融機構借款148萬元,雙方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同時,余小某、許某分別將自己所有的一套房產做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房屋他項權證。合同到期后,余某未按合同約定歸還借款本息,尚欠本息合計168.42萬元。借款人余某辯稱,自己沒有錢償還不了欠款。抵押人許某辯稱,抵押房屋是自己和子女共同建造,與子女共同所有,不應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說法]:法院審理認為,金融機構與被告余小某、許某簽訂的抵押擔保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許某提出用房產抵押擔保借款不是自己真實意思表示,但對抵押合同中簽名按捺手印表示認可,故對其辯解意見不予采納。另提出抵押的房產是家庭成員共有的財產,不是許某個人的財產,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實,應不予認定。故被告余某應歸還原告借款本息合計168.42萬元,原告對被告余小某、許某的抵押房屋通過拍賣、變賣、折價該房屋所得價款優先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