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的違約責任如何寫
(一)違約責任承擔方式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二)違約責任條款約定
違約責任可由合同各方在合同里面作詳細約定,對于延遲交付貨物或者交付貨款的可以約定延遲履行違約金。還可以約定一條總的違約條款:“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導致本協議無法繼續履行的,違約方需賠償守約方違約金人民幣元,該違約金不足以彌補守約方實際損失的,違約方應賠償守約方所有實際損失。
(三)損害賠償的范圍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違約金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二、合同違約責任承擔方式
(一)繼續履行
1.繼續履行的概念。繼續履行也稱強制實際履行,是指違約方根據對方當事人的請求繼續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的違約責任形式。其特征為:
(1)繼續履行是一種獨立的違約責任形式,不同于一般意義上的合同履行。具體表現在:繼續履行以違約為前提;繼續履行體現了法的強制;繼續履行不依附予其他責任形式。
(2)繼續履行的內容表現為按合同約定的標的履行義務,這一點與一般履行并無不同。(3)繼續履行以對方當事人(守約方)請求為條件,法院不得徑行判決。
2.繼續履行的適用。繼續履行的適用,因債務性質的不同而不同:
金錢債務:無條件適用繼續履行。金錢債務只存在遲延履行,不存在履行不能,因此,應無條件適用繼續履行的責任形式。
非金錢債務:有條件適用繼續履行。對非金錢債務,原則上可以請求繼續履行,但下列情形除外:
(1)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履行不能);
(2)債務的標的不適用強制履行或者強制履行費用過高;
(3)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如季節性物品之供應)。
(二)采取補救措施
1.采取補救措施的含義。采取補救措施作為一種獨立的違約責任形式,是指矯正合同不適當履行(質量不合格)、使履行缺陷得以消除的具體措施。這種責任形式,與繼續履行(解決不履行問題)和賠償損失具有互補性。
2.采取補救措施的類型。關于采取補救措施的具體方式,我國相關法律作了如下規定(1)合同法第111條規定為: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
(2)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2條規定為: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賠償損失;
(3)產品質量法第40條規定為: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
3.采取補救措施的適用。在采取補救措施的適用上,應注意以下幾點:
(1)采取補救措施的適用以合同對質量不合格的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而依合同法第61條仍不能確定違約責任為前提。換言之,對于不適當履行的違約責任形式,當事人有約定者應依其約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者,首先應按照合同法第61條規定確定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又不能按照合同法第61條規定確定違約責任的,才適用這些補救措施。
(2)應以標的物的性質和損失大小為依據,確定與之相適應的補救方式。
(3)受害方對補救措施享有選擇權,但選定的方式應當合理。
(三)賠償損失
1.賠償損失的概念與確定方式。賠償損失,在合同法上也稱違約損害賠償,是指違約方以支付金錢的方式彌補受害方因違約行為所減少的財產或者所喪失的利益的責任形式。賠償損失具有如下特點:
(1)賠償損失是最重要的違約責任形式。賠償損失具有根本救濟功能,任何其他責任形式都可以轉化為損害賠償。
(2)賠償損失是以支付金錢的方式彌補損失。金錢為一般等價物,任何損失一般都可以轉化為金錢,因此,賠償損失主要指金錢賠償。但在特殊情況下,也可以以其他物代替金錢作為賠償。
(3)賠償損失是由違約方賠償守約方因違約所遭受的損失。首先,賠償損失是對違約行為所造成的損失的賠償,與違約行為無關的損失不在賠償之列。其次,賠償損失是對守約方所遭受損失的一種補償,而不是對違約行為的懲罰。
(4)賠償損失責任具有一定的任意性。違約賠償的范圍和數額,可由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既可以約定違約金的數額,也可以約定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
賠償損失的確定方式有兩種:法定損害賠償和約定損害賠償。
2.法定損害賠償。法定損害賠償是指由法律規定的,由違約方對守約方因其違約行為而對守約方遭受的損失承擔的賠償責任。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法定損害賠償應遵循以下原則:
(1)完全賠償原則。違約方對于守約方因違約所遭受的全部損失承擔的賠償責任。具體包括: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積極損失與消極損失(可得利益損失)。合同法第113條規定,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可見其賠償范圍包括現有財產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前者主要表現為標的物滅失、為準備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費用、停工損失、為減少違約損失而支出的費用、訴訟費用等。后者是指在合同適當履行后可以實現和取得的財產利益。
(2)合理預見規則。違約損害賠償的范圍以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損失為限。合理預見規則是限制法定違約損害賠償范圍的一項重要規則,其理論基礎是意思自治原則和公平原則。對此應把握以下幾點:
①合理預見規則是限制包括現實財產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的損失賠償總額的規則,不僅用以限制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
②合理預見規則不適用于約定損害賠償;
③是否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可能的損失,應當根據訂立合同時的事實或者情況加以判斷。
(3)減輕損失規則。一方違約后,另一方應當及時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否則,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其特點是:一方違約導致了損失的發生;相對方未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造成了損失的擴大。
3.約定損害賠償。約定損害賠償,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預先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賠償金或約定損害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它具有預定性(締約時確定)、從屬性(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為前提)、附條件性(以損失的發生為條件)。
(四)違約金
1.違約金的概念和性質。違約金是指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時應當向對方支付的一定數量的金錢或財物。依不同標準,違約金可分為:
(1)法定違約金和約定違約金;
(2)懲罰性違約金和補償性(賠償性)違約金。合同法施行之前,我國的違約金制度兼容以上各種形態,合同法則作了新的規定。
根據現行合同法的規定,違約金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是在合同中預先約定的(合同條款之一);
(2)是一方違約時向對方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定額損害賠償金);
(3)是對承擔賠償責任的一種約定(不同于一般合同義務)。
2.違約金的增加或減少。違約金是對損害賠償額的預先約定,既可能高于實際損失,也可能低于實際損失,畸高和畸低均會導致不公平結果。為此,各國法律規定法官對違約金具有變更權,我國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也作了規定。其特點是:
(1)以約定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或“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為條件;
(2)經當事人請求;
(3)由法院或仲裁機構裁量;
(4)“予以增加”或“予以適當減少”。
關于違約金的增加,《合同法解釋(二)》第28條還規定: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的,增加后的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額為限。增加違約金以后,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違約金的減少,《合同法解釋(二)》第29條還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30%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五)定金責任
所謂定金,是指合同當事人為了確保合同的履行,根據雙方約定,由一方按合同標的額的一定比例預先給付對方的金錢或其他替代物。對此擔保法作了專門規定。合同法第115條也規定:當事人可以依照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據此,在當事人約定了定金擔保的情況下,如一方違約,定金罰則即成為一種違約責任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