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審查民事案件中的證人證言
本期“辦案心法”欄目“上海法院審判業務骨干”特別專題,邀請上海法院十佳青年、上海法院審判業務骨干,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環境資源審判庭、執行裁判庭)三級高級法官——王曉梅為我們講解如何審查民事案件中的證人證言。
證人證言是民事證據的八種法定形式之一,作為事實親歷者的陳述,證人證言一般作為證明待證事實的直接證據,對于案件事實查明具有獨特的作用。
民事案件審判實踐中,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積極性較高,但證人證言的被采信率卻較低。究其原因,一方面,證人證言作為言詞證據,具有主觀性、偶然性、不穩定性等特點,證言的真實性易受到證人的感知能力、與當事人的利害關系、誠信與否等多方面因素影響;另一方面,證人證言舉用較為靈活,證言作偽的難度較低,實踐中,當事人提舉的證人證言與案件缺乏關聯性、證人陳述包含較多主觀判斷及證人作虛假陳述等情況時常發生,對事實認定產生一定影響。此外,證人出庭、證言審查等也對法官的庭審駕馭能力以及結合經驗法則等進行證據評價的能力提出了較高的要求。
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事證據規定》)對證人出庭申請、作證程序、證言審查等作出進一步規定,為證人證言的審查認定提供了規范指引。
01
作證申請的初步審查與庭前準備
一、審查申請時限
根據《民事證據規定》,當事人應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法院提交證人出庭作證申請書。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交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申請延長舉證期限,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適當延長。
在部分復雜的一審案件中,事實查明和舉證需要可能會隨審理進程而漸次推進,部分證據的收集可能存在客觀困難。總體上看,對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時限應根據案件審理情況靈活把握。如當事人提出申請時確已逾期舉證,可審核該證人證言是否與待證事實相關,按照逾期舉證的相關規則處理。
實踐中,還常見當事人并未提前申請,而是在庭前證據交換或者庭審等階段直接請求法庭允許證人出庭作證。該種形式屬于突襲申請,不符合法律法規的要求。但考慮到民事案件當事人訴訟能力并不相同,從實質性化解糾紛的角度,也可以當庭審查該證人的身份、出庭必要性等,在征詢對方當事人意見的基礎上,視情況準許證人出庭作證,并應依法對逾期舉證行為給予訓誡、罰款等處罰。
二、審查主體資格
對證人主體資格的審查應考量以下方面:
其一,證人應是以其親身感知知道案件情況的人;
其二,證人應具備作證的能力,也即能夠正確表達意思,一般情況下應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年齡、智力狀況、精神健康狀況與其要證明的待證事實相匹配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也可以作為證人;
其三,考慮擬申請證人的身份及其與本案是否存在利害關系,例如,擬申請出庭作證的人員在一審中作為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參加過庭審的,在二審階段不應作為證人。
三、審查作證必要性
考量證人出庭作證申請是否可予準許,還應結合其必要性,具體而言,可從形式與實質兩方面入手:
形式要件上,要求可據以特定化擬申請出庭的證人身份。申請書要素完備,寫明擬申請證人的姓名、職業、住所、聯系方式等,可據此確定證人身份并可與其取得聯系。
實質要件上,要求證人擬出庭陳述的內容應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對證明待證事實具有實際意義。如現有證據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則從司法效率、降低當事人訴累等角度考量亦可不予準許。
四、職權調查作為補充
一般情形下,應由當事人向法院申請證人出庭作證。但符合《民訴法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情形的,仍可由法院依職權通知相關人員到庭作證,該款具體包括涉及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涉及身份關系,涉及公益訴訟,當事人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可能,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程序性事項的。
五、做好庭前準備
無論是經審查準許證人出庭作證,還是法院依職權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均應由法院通知證人出庭并告知雙方當事人,而不宜由法院通知申請人再由申請人通知證人出庭抑或由申請人攜證人出庭。證人證言的客觀、真實需要制度化的程序設計以及威懾力作為保障,由法院作為通知主體,不僅程序嚴謹規范,更對證人產生威懾力,促進證人如實陳述。
出庭通知應明確證人出庭作證的時間、地點、事項、要求以及作偽證的法律后果等內容。
02
證人出庭的程序規范與庭審駕馭
一、核對基本信息,告知偽證后果
首先應由法庭核對證人的基本信息,并告知虛假陳述應承擔的法律后果,令證人對于虛假陳述具有責任預期。
二、證人當庭簽署并宣讀保證書
2019年《民事證據規定》新增證人簽署并宣讀保證書的要求,具有更強的威懾力,促使證人如實陳述。
保證書的內容應包括證人保證如實陳述及承諾如作偽證將受到法律懲罰兩方面內容。原則上應由證人本人宣讀保證書,但如果因文化水平、生理因素等正當理由無法由本人宣讀的,可經法庭允許由書記員代為宣讀并作出說明,但該證人應知曉并明了保證書的內容。除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外,證人拒絕簽署或宣讀保證書的,不得作證。
例如,在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借款人申請證人出庭擬證明其曾使用現金歸還10萬元欠款,但未取回借條。證人簽署和宣讀保證書后,表現緊張,在庭審作證時修正了庭前書面證詞中與事實不符的部分。
三、完善并落實證人隔離制度
1. 證人與庭審隔離。證人作證前不能旁聽庭審,在庭前應對旁聽人員的身份進行核對,以避免因證人旁聽庭審而喪失證人資格。
2. 證人與證人隔離。如同案有多名證人,在庭前宜使其分區域等候,在庭審中確保證人單獨詢問,作證結束后應及時退出法庭,如需等候筆錄簽名或當庭對質,亦應隔離等候,避免證人之間交流案情。
3.證人與當事人隔離。除由法院通知證人到庭的隔離措施外,庭審時還應將當事人與證人的通訊設備暫時代為保管。
例如,在一起離婚糾紛案件的庭審中,被告為證明家庭財產性質、夫妻共同債務等申請了證人出庭作證。證人作證時,法官為核對該證人陳述的其與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系的電子數據原件而查看該證人的手機,發現被告在庭審開始后向該位證人發送多條信息,不僅轉述原告在法庭上陳述的新事實,甚至告知該證人后續出庭作證可能會被問到的問題并要求證人按照其意愿進行虛假陳述。法院經核實后,對被告作出罰款決定。
四、證人如實并完整陳述親歷事實
在證人開始陳述前,可對證人進行適當指導,如“你今天到院是要為什么案件事實提供證言?因何知曉該事實?請你完整客觀陳述你所親自感知的事實,可按照時間、地點、人物、事情經過等次序展開陳述,不得使用猜測、推定或評論性的語言”。
1. 除言辭有障礙的證人外,均應當庭口頭陳述,如證人宣讀事先準備好的書面證詞,則與提交書面證言無異,不能避免書面證言存在的弊端,應予制止,并告知其直接就其親自感知的案件事實進行陳述。
2. 證人應進行連續陳述,庭審中應注意排除對證人作證的干擾,避免其受到當事人或代理人、旁聽人員的影響。
3. 證人應對親歷事實進行客觀陳述,不得進行個人臆斷和評價,不得陳述與案件事實無關的事實,不得對案件事實進行猜測,推斷,評論、發表法律適用觀點等。
五、詢問環節應規范有序
在證人陳述完畢后,可視情況準許當事人向證人發問或由法官就證人陳述不清或存在疑問的地方發問,其目的在于去偽存真,查漏補缺。
實踐中,有當事人在證人陳述后主動申請詢問證人,準許當事人詢問與法官詢問并無固定的程序設置。如當事人訴訟能力較強,可先由當事人發問;如當事人雖申請詢問,但其訴訟能力較弱,也可由法官先行詢問。
法官通過有針對性地向證人發問,驗證證人證言的真實性,促進案件事實查明,以便對待證事實形成內心確信。案件事實往往隱藏在細節之處,法官發問的問題應是極為客觀、具體的事實問題。法官在詢問證人時應注意不得使用誘導性語言,可根據不同的案件情況,圍繞待證事實,針對待證事實的細節、證人自身陳述的矛盾之處、證人證言與當事人陳述的矛盾之處、證人證言與其他證據的矛盾之處等進行詢問。
六、特殊情況下可令證人對質
對質的主要目的在于對于證人證言的疑點加以澄清,檢驗其真實性。對質應設置于證人已接受詢問之后。對質具有一定對抗性,證人之間、證人與當事人之間,特定類型案件中若與婚姻家庭等因素交織,可能會使對質偏離事實查明主線。因此,對質僅作為補充手段,在確有必要的情形下才進行。
七、維護庭審秩序
良好的庭審秩序是審判活動得以順利進行的重要保障,也是確保證人如實陳述的保障。
無論在證人陳述環節,還是發問、對質環節等,如當事人、代理人或旁聽人員未經法庭準許擅自發言、提問、打斷證人陳述、不當引導或者激怒、侮辱、威脅證人,使用肢體語言暗示證人,均屬于違反法庭紀律的行為,法官應及時制止,并可根據情況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
八、在線訴訟中證人證言的特殊規范
在線訴訟將證人作證由物理空間轉移至網絡空間,對于證人身份識別、證人隔離制度落實、庭審秩序規范等提出了新的挑戰。可采用以下幾個方面保證在線作證的有序規范。
1. 有效識別證人身份。可綜合運用在線訴訟平臺的實名認證,人臉識別,當事人確認,證件出示、比對、副本存檔等多重方式精準核實證人身份。
2. 規范作證場所。可采用在線作證室、全方位展示在線作證環境、展示作證地點定位、使用共享法庭或異地法院在線作證等方式確保證人隔離。
3. 加強庭前輔導。庭前可就庭審環境安靜有序、著裝規范整潔、信號保障暢通等事宜對證人進行溝通輔導。
4. 保障當事人的異議權。例如當事人對在線作證的方式、場所、證人身份的異議權等。
應注意的是,以上是指集中審理模式下的證人在線作證,對于在線訴訟的另一種模式——異步審理模式,則不可適用。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發布的《人民法院在線訴訟規則》(法釋〔2021〕12號)第二十六條對證人通過在線方式出庭作出規定,該條所指應是集中審理模式。
異步審理是一種以非同步的方式展開的訴訟活動,2022年3月,《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在線異步訴訟的若干規定(試行)》已明確規定,有證人參與的案件不適用異步審理。
03
證人證言的證據評價與庭后評議
對證人證言的審查認定,其基本思路與其他類型證據并無根本不同,法官應根據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核實證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綜合運用邏輯推理并結合日常生活經驗,對證人證言有無證明力及證明力大小進行獨立判斷。此外,證人證言作為言詞證據,具有主觀性、不穩定性等特點,對其審查認定還應結合其特點。
基于此,《民事證據規定》第九十六條單獨就證人證言的審查認定作出規定:“人民法院認定證人證言,可以通過對證人的智力狀況、品德、知識、經驗、法律意識和專業技能等的綜合分析作出判斷。”此外,還有以下幾點需要注意。
一、以出庭作證為原則
證人出庭作證是貫徹直接言辭原則的具體體現,是辯論原則的內在要求,是發現案件事實真相、實現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的重要保障。法院審理中,如當事人僅提交書面證人證言而無法律規定的特殊情況,該書面證言不具有證據資格,無需進行證據交換及組織質證。
如該書面證人證言與待證事實確有關聯性,對案件事實的查明確有較大意義,可向當事人告知如要作為證據提交,需提交符合規定的證人出庭作證申請書,如有法定的例外情形,其應就例外情形進行說明,必要時進行舉證,經法庭許可,方可使證人通過其他方式作證。
二、以其他方式為例外
依照《民事證據規定》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原第七十三條)規定的情形下,證人可以通過其他方式作證。主要有四種情形:
1. 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2. 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例如案件標的較小,而證人在國外,若回國出庭作證的費用相較于訴訟利益過高);
3. 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4.其他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應和前三種情形不易克服的難易程度相當,僅是不方便在工作期間請假等事由不符合此處的規定)。
此外,依照《民事證據規定》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雙方當事人均同意證人以其他方式作證并經法院準許的,也可以以其他方式作證。
特殊情形下法院準許證人以書面證言方式作證的,應簽署保證書。以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方式作證的,應簽署或宣讀保證書。
還需注意的是,依照《人民法院在線訴訟規則》的規定,在線審理需征得當事人同意,如有當事人不同意在線審理,則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下僅可就證人證言部分的審理采用在線的方式。
三、考量證人與相關主體的利害關系
證人所涉利害關系既包括其與當事人或代理人存在身份型利害關系,其中較為緊密的關系如存在近親屬、雇傭、合作等關系,較為間接的關系如存在遠親、同事等關系,還包括后果型利害關系,例如對案件處理結果具有利害關系。
對于證人與案件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存在近親屬關系以及證人與案件處理結果具有利害關系的證人證言,應結合在案證據,審慎認定。在證人與雙方當事人均存在對等的利害關系時,不宜僅以存在利害關系而降低證人證言的證明力。例如,在一起兄弟之間就借名買房發生爭議的案件中,兄弟二人的父母就是否存在借名買房事實提供的證人證言。
證人證言屬于言詞證據,具有易變的特點,證人陳述證言時存在受利害關系干擾而剪裁陳述或虛假陳述的可能。因此,具有利害關系的證人所作證言不宜單獨作為定案證據。
四、綜合認定證人證言的證明力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民訴法解釋》第一百零五條、《民事證據規定》第五章亦對證人證言的審核認定進行規定。前述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為證人證言的證據評價提供了方向指引。實踐中,對證人證言的證據評價應從形式與實質出發,結合對案件待證事實的證明強度,并與在案其他證據相結合,綜合加以認定。
04
虛假陳述的制裁與訴訟誠信
審判實踐中,民事案件證人證言采信率低,部分原因還在于虛假陳述多發。部分案件中,存在證人礙于情面或受不當利益驅動等原因而故意虛假陳述,嚴重妨礙訴訟秩序,對該種行為,應依照相關規定作出處罰。
在認定虛假陳述時,應區別證人陳述不實的主觀狀態,因記憶或表述、認知上存在客觀差異,不宜僅據不實結果認定虛假陳述。實踐中,因虛假陳述被處以罰款或拘留的相關案例,多見于證人故意主動虛假陳述的情形。
例如,在一起侵權案件中,證人在一審中作證稱其目睹原被告雙方相互揪打,被告的攻擊性更強。而在二審中,對方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該證人承認其不在事發現場,沒有目睹事實發生經過,其在一審法院審理中所作證言是偽證。法院經審查后,認定其作出虛假證人證言,妨礙民事訴訟正常進行,擾亂司法秩序,對其作出罰款決定,其也簽署了悔過書,保證以后不會再犯。
結語
作為民事訴訟法定證據類型之一,證人證言舉用靈活,對于案件事實查明具有獨特作用。在民事案件中,證人證言舉用度高而采信率低,對證人證言的審查認定需要從形式與實質兩個維度出發,結合其真實性判斷、合法性確認與關聯性審查等方面,并與在案其他證據對照,綜合加以判斷。對證人證言的審查,還應與誠信訴訟環境的構建、證言采信規則的完善等方面配合,共同服務于事實查明目標。
作者介紹
王曉梅,北京大學碩士研究生,法學博士在讀,現任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三級高級法官。獲評上海法院第四屆十佳青年,上海法院審判業務骨干等,榮立個人二等功等。主審案件3件入選中國法院年度案例,3件獲評全國優秀案例分析二等獎,1件優秀獎等;多件入選上海法院“三個一百”精品案例、優秀文書、示范庭審,1件獲評2022年度上海法院涉民生典型案例。參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研究重大課題、上海高院多項課題,獲全國學術論文討論會優秀獎等。參編《中國民法典適用大全》等多本書籍,發表多篇調研文章。
高院供稿部門丨干培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