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套取銀行貸款后轉借他人,借貸
案情回顧
原告劉某因辦理貸款需要,與曾為銀行工作人員的萬某相識。劉某于2022年4月22日于銀行貸款15萬元,萬某以償還貸款需要,于2022年4月27日提出向劉某借款5萬元整,承諾于2022年5月15日歸還并承擔借用期間的利息。2022年4月28日劉某取款5萬元后將現金交付給予萬某。萬某向劉某出具了借條一張。但是借條約定的還款期限屆滿后,萬某未能按期償還借款,并且在本案開庭審理時,萬某未到庭參加訴訟。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
以向其他營利法人借貸、
向本單位職工集資,
或者以向公眾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
取得的資金轉貸的;
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
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
提供借款的;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
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
仍然提供借款的;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違背公序良俗的。
本案原告劉某套取金融機構貸款,再轉借給被告萬某,故本院認定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
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本案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萬某因此取得的5萬元款項,應當返還原告,故本院判決:被告萬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劉某返還借款本金5萬元整。
在日常生活中,朋友之間出借資金,為規范民間借貸秩序,促進民間借貸平穩健康發展,民間借貸中出借人的資金必須為自有資金。若出借人套取金融信貸資金后又轉借給他人,既增加了融資成本,又擾亂了信貸秩序,規避金融監管,增加了銀行無法收回貸款的可能性,違反法律規定,合同無效。
同時,若出借人通過轉貸行為獲利數額較大,還有可能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構成高利轉貸罪。
進行民間借貸時
切忌不可貪圖小利,套取銀行信貸資金高息出借給他人,避免觸及法律紅線,釀成大禍,得不償失!
德安縣人民法院
作者 | 王馨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