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印花稅要注意的12種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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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借款合同印花稅,以下12種特殊情形需要注意
1、以填開借據方式取得銀行借款的借據。目前,各地銀行辦理信貸業務的手續不夠統一,有的只簽訂合同,有的只填開借據,也有的既簽訂合同又填開借據。為此規定:凡一項信貸業務既簽訂借款合同又一次或分次填開借據的,只就借款合同按所載借款金額計稅貼花;凡只填開借據并作為合同使用的,應按照借據所載借款金額計稅,在借據上貼花。
2、對流動資金周轉性借款合同的貼花。借貸雙方簽訂的流動資金周轉性借款合同,一般按年(期)簽訂,規定最高限額,借款人在規定的期限和最高限額內隨借隨還。為此,在簽訂流動資金周轉借款合同時,應按合同規定的最高借款限額計稅貼花。以后,只要在限額內隨借隨還,不再簽新合同的,就不另貼印花。
3、關于對抵押貸款合同。借款方以財產作抵押,與貸款方簽訂的抵押借款合同,屬于資金信貸業務,借貸雙方應按“借款合同”計稅貼花。因借款方無力償還借款而將抵押財產轉移給貸款方,應就雙方書立的產權轉移書據,按“產權轉移書據”計稅貼花。
4、關于對融資租賃合同。銀行及其金融機構經營的融資租賃業務,是一種以融物方式達到融資目的的業務,實際上是分期償還的固定資金借款。因此,對融資租賃合同,可據合同所載的租金總額暫按“借款合同”計稅貼花。
5、關于借款合同中既有應稅金額又有免稅金額。有些借款合同,借款總額中既有應免稅的金額,也有應納稅的金額。對這類“混合”借款合同,凡合同中能劃分免稅金額與應稅金額的,只就應稅金額計稅貼花;不能劃分清楚的,應按借款總金額計稅貼花。
6、借款方與銀團“多頭”簽訂借款合同。在有的信貸業務中,貸方是由若干銀行組成的銀團,銀團各方均承擔一定的貸款數額,借款合同由借款方與銀團各方共同書立,各執一份合同正本。對這類借款合同,借款方與貸款銀團各方應分別在所執合同正本上按各自的借貸金額計稅貼花。
7、對基建貸款中,先簽訂分合同,后簽訂總合同。有些基本建設貸款,先按年度用款計劃分年簽訂借款分合同,在最后一年按總概算簽訂借款總合同,總合同的借款金額中包括各分合同的借款金額。對這類基建借款合同,應按分合同分別貼花,最后簽訂的總合同,只就借款總額扣除分合同借款金額后的余額計稅貼花。
8、與金融機構簽訂的借款展期合同。經過協商僅延長借款合同還款期限簽訂的借款展期合同,根據國稅發[1991]155號第七條規定,暫不貼花。
9、與金融機構簽訂的委托貸款合同。委托單位與銀行簽訂的委托貸款合同,根據國稅發[1991]155號第六條和第十四條的規定:在代理業務中,代理單位與委托單位之間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凡僅明確代理事項、權限和責任的,不需印花。
10、與金融機構簽訂的授信合同。企業與銀行簽訂的授信額度協議,根據《商業銀行授權、授信管理暫行辦法》第十條第四款,是銀行對借款人在一定期間內允許融資的額度計劃,與“借款合同”有區別,不需貼花。
11、保理合同。保理又稱托收保付,出口商將其現在或將來的基于其與買方訂立的貨物銷售或服務合同所產生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務的金融機構),由保理商向其提供資金融通、進口商資信評估、銷售賬戶管理、信用風險擔保、賬款催收等一系列服務的綜合金融服務方式。保理合同雖然具有融資性質,但不屬于借款,不需貼花。
12、貼現合同。企業辦理匯票貼現,提前獲得資金,將票據轉移給銀行,銀行扣除貼現利息,是否繳印花稅有爭議。
《安徽省淮北市地方稅務局關于明確票據貼現合同是否繳納印花稅的通知》(淮地稅函[2003]143號)中規定,“所謂貼現,是指票持有人在票據到期前,為獲取現款而向貼現機構貼付一定利息所作的票據轉讓業務。因此,貼現業務不屬于借貸行為。貼現合同不屬于《條例》所列舉的合同范圍,故不貼花。”
《山東省地方稅務局關于票據貼現業務征收印花稅問題的批復》(魯地稅函[2005]30號)中認為,“企業與銀行間的票據貼現業務是持票人為獲得資金,將未到期的商業匯票轉讓給銀行,由銀行扣除一定利息后收取剩余票款的業務活動,其實質是一種短期借款,應按借款合同征收印花稅,其計稅依據為票據到期值(不帶息票據為票據面值)。”不過該《批復》已經于2013年10月31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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