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票據交付借款合同生效時間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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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票據交付借款合同生效時間的理解
以票據交付借款,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據權利時生效。票據權利是證券權利,一般情況下,取得和行使票據權利,以持有票據為前提但票據權利的取得并不完全等同于票據取得,有些情形下,雖然持票人持有票據,但并不能夠享有票據權利,只有持有票據并具備相應的法律要件,才能取得票據權利。以票據行為取得票據時,除具備一般要件外,還應具備相應的特殊要件,此種特殊要件總體上講是指某一特定票據行為的有效要件。
票據是一種無因證券,票據關系是一種形式關系或抽象關系,最初僅由出票人發出票據、收款人取得票據,這種票據授受的形式而產生,至于當事人授受票據的原因或實質交易內容,不屬于票據關系的內容,授受票據的原因或實質交易在票據授受之前就存在,票據關系則只能發生在票據接受之后。票據的無因性是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的票據立法及票據法理論中普遍公認的制度,也是保障票據流通、促進票據功能發揮、使票據在社會經濟生活中有其存在價值的支柱,任何與票據無因性根本抵觸的制度都違背票據制度的宗旨。根據票據無因性的原理,票據關系與基礎關系的效力是分離的,票據關系一經形成就與基礎關系相分離,基礎關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原則上對票據關系不發生影響。就票據關系的內容本身而言,只是持票人享有票據權利,票據債務人承擔票據責任,并不包含持票人向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等票據債務人承擔對應票據義務的內容。
以票據行為取得票據是票據使用實踐中的普遍形態,包括因出票取得和因票據轉讓取得,票據轉讓取得包括背書轉讓和直接交付轉讓在以票據行為取得票據時,只有票據行為有效,持票人才能取得票據權利,對于某一具體票據行為而言,其有效要件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是票據行為的形式要件。形式要件又包括記載事項和交付,其中出票行為的記載事項是票據權利取得的一般要件。而出票中的交付與票據轉讓中的交付以及背書轉讓的記載事項則是以票據行為取得票據時持票人取得票據權利的特殊要件。二是實質要件,即票據行為的實質要件。包括行為能力與意思表示,其中真實的意思表示又包含在以合法手段取得票據這一票據權利取得的一般要件之中,即因欺詐、脅迫等手段實施票據行為的,屬于以不合法的手段取得票據。在票據上簽章實施票據行為的人具有行為能力是以票據行為取得票據權利的特殊要件。需要說明的是,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在票據上簽章實施票據行為,不存在無行為能力的問題。三是簽章的真實性。持票人從出票人或背書人處取得票據,只有出票人或背書人的簽章是真實的,才能取得票據權利,因此簽章的真實性也是以票據行為取得票據權利的特殊要
二、當事人另有約定的理解
有觀點認為,現行法上雖然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為要物合同,但這并不能妨礙當事人雙方按照契約自由原則,自愿在本金提供之前就訂立諾成性的借款合同。這時, “本金的提供"便不再作為要物性合同的成立要件了,而是基于當事人的意思,變為諾成性合同項下的義務。與要物的借款合同相比,諾成的借款合同在法律上意味著:貸款人放棄了原來可以擁有的反悔權,并且將自己在要物合同下的 “放款的自由",變成了諾成合同下“放款的義務"。因此貸款人法律地位的改變,不能由法律隨意地進行推定,而只能建立在當事人明確無誤的意思表示的基礎上。為此,雙方訂立書面合同較為安全。原本為金融機構的借款合同規定的一系列規則,也相應地可以適用于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如《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的提供貸款義務和收取貸款的義務需要指出的是,在現行法律規定的框架內,這種觀點改變了法律對于借款合同諾成性的規定,因而是不可取的。當事人另行的約定只能是對于借款提供方式的特殊約定,而非改變借款合同的性質。當事人特殊約定借款提供方式的,從其約定,但借款合同的生效時間仍然為合同實際履行之時。